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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保全的第三人债权能否直接执行?
2018-11-02 14:48:40  来源:华夏经济网  作者:  分享:

【基本案情】

顾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某于2018年2月22日向江苏省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该院执行其在该案诉讼阶段保全的第三人泗洪某公司的到期债权。经查明,江苏某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某在泗洪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保全期间停止向被告刘某支付。裁定已于2016年7月6日送达第三人泗洪某公司,泗洪某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要求对保全的第三人债权进行执行。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能否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做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异议权利,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实质异议),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其权利。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不能直接裁定要求第三人泗洪某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顾某履行债务。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对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此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因为在此阶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本案中,江苏某法院在诉讼中向泗洪某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协助保全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债权80万元,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交代了不服该保全裁定可以申请法院复议,但未询问第三人该债权是否存有,且未交代异议权。该公司对于到期债权保全未提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最终的债权数额是明确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江苏某法院如果直接向泗洪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裁定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公司即丧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变相剥夺了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履行的异议权利,明显不当。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还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谓异议,包括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或对债务数额的异议,即认为债务自始不存在或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泗洪某公司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如果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顾某虽然在诉讼阶段保全了第三人债权,但因为法院在保全第三人债权过程中未询问第三人对该债权是否存有异议,并告知其异议权,因而导致本案中诉讼阶段已保全的债权在执行阶段无法得到受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顾某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主张。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马颖、钱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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